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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40869
旨: 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980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40869  號
    訴願人  葉○成
    代理人  葉○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586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
    「按本法第 72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
    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
    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
    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課徵 10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
    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住居地址「新北市汐止區○○
    里○○街 53 巷 39 號 4  樓」(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1 日向監理機關修
    正住居地為該址,同車籍地),郵務人員於 105  年 6  月 4  日送達該址時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交由該址所在經典一期伯○管理中心之受雇人,於送達
    證書上簽名並蓋用該管理中心收發章收受,此有財政資訊中心系爭車輛最新車籍
    查詢資料、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及上開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上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之滯納
    金 4,233  元(計徵滯納金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  日至 105  年 8  月 30 
    日止)。是訴願人就該加徵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105 年 8  月 31 日)起算 30 日,至
    105 年 9  月 2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4  月 25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
    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上開加徵滯
    納金之處分業已確定,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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