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0831 號
訴願人 戴○君
訴願人 戴○格
訴願人 戴○寧
上列 3 人之
代理人 馮○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1646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
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
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164633 號
函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應於公告期滿或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對之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
司送達至訴願人戴○格、戴○寧之戶籍地(戴○格:屏東縣○○市○○街 84 巷
23 號,設籍期間:100 年 10 月 28 日起迄今;戴○寧:新北市○○區○○街
19 巷 3 號 3 樓,設籍期間:100 年 9 月 19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送達
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戴○格、戴○寧,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分別於 106 年 11
月 9 日將首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勝利路郵局、板橋中正路郵局(板橋 9 支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戴○格、戴○寧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均應自 106 年 1
1 月 10 日起算,故訴願人戴○寧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2
月 9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
段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12 月 11 日(星期一);訴願人戴○
格因戶籍地位於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6 日,其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
應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五)屆滿。又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
司於 106 年 11 月 8 日送至訴願人戴○君之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 134 巷 54 號 12 樓,設籍期間:103 年 4 月 11 日起迄今),因
該址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於 106 年 12 月
7 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訴願人戴
○君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新北市政府公告在卷足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8
1 條規定,首揭號函自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之日起經 20 日(即 106
年 12 月 27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2 月 28 日起算,故訴願人戴○君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戴○君、戴○格、戴○寧遲至 107
年 8 月 21 日始對首揭號函提起訴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首揭號函之處分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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