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610009人
號: 1076130831
旨: 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411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8、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0831  號
    訴願人  戴○君
    訴願人  戴○格
    訴願人  戴○寧
    上列 3  人之
    代理人  馮○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1646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
    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
    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164633 號
    函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應於公告期滿或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對之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
    司送達至訴願人戴○格、戴○寧之戶籍地(戴○格:屏東縣○○市○○街 84 巷
     23 號,設籍期間:100 年 10 月 28 日起迄今;戴○寧:新北市○○區○○街
     19 巷 3  號 3  樓,設籍期間:100 年 9  月 19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送達
    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戴○格、戴○寧,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分別於 106  年 11 
    月 9  日將首揭號函寄存在送達地之勝利路郵局、板橋中正路郵局(板橋 9  支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戴○格、戴○寧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均應自 106  年 1
    1 月 10 日起算,故訴願人戴○寧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2 
    月 9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
    段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12 月 11 日(星期一);訴願人戴○
    格因戶籍地位於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6  日,其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
    應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五)屆滿。又首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
    司於 106  年 11 月 8  日送至訴願人戴○君之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 134  巷 54 號 12 樓,設籍期間:103 年 4  月 11 日起迄今),因
    該址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於 106  年 12 月
    7 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訴願人戴
    ○君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新北市政府公告在卷足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8
    1 條規定,首揭號函自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之日起經 20 日(即 106 
    年 12 月 27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2 月 28 日起算,故訴願人戴○君對於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戴○君、戴○格、戴○寧遲至 107 
    年 8  月 21 日始對首揭號函提起訴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首揭號函之處分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