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820 號
訴願人 林○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另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
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卷查系爭裁處書已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 130 巷 2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蘆洲郵局
,此有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者,得自裁處書送達之翌
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考。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自 107 年 6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位於本市,核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訴願期間應至 107 年 7 月 16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 107 年 7 月
15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
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8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
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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