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801 號
訴願人 馬○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第 48-57
004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8 日 11 時 10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查獲系爭車輛由訴願人駕駛,未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107 年 4 月 28 日送導遊小姐去桃園機場接機,剛下不久
曾先生就上車,曾先生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車,我也誤認是導遊小姐接的客
人,本來想去停車先登記,他們上車我就請他們 2 位先下車了,並且也問導遊
小姐是不是他要接的人,此時執勤人員從大廳衝出來,說要做調查,當下並未開
單,快 2 個月才收到舉發通知書。既然桃園機場有錄音和錄影及照片,請附照
片為事證,如本人真有違規載客,也應當場開單舉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7 年 8 月 2 日航警
字第 1070026199 號函檢附 107 年 4 月 28 日駕駛人及乘客談話紀錄、舉發
單位事實陳述書、員警現場取締影像光碟及航廈監視攝影機影像光碟等資料,經
檢視航廈監視攝影畫面,訴願人主動將營業車停靠並下車協助乘客搬運行李上車
,欲駛離時遭員警攔查,未發現訴願人所述請乘客下車之情況,故確實訴願人於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
載客營業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
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 78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另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
、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同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
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辦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
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
不便旅客。」。
四、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
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7 年 8 月 2 日航警字第 1070
026199 號函、系爭車輛駕駛人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違規影片附卷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是送導遊小姐去桃園機場接機,乘客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車,
訴願人於乘客上車就請他們下車了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航廈內監視攝影畫面,訴
願人主動將營業車停靠並下車協助乘客搬運行李上車,欲駛離時遭員警攔查,與
訴願人所述已請乘客下車之情況未合,是其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訴稱如其真有違規載客之情事,也應當場開單舉發一節。按公路法第 7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
查針對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行為之取締,基於施政一體及彌補取締人力不
足,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規定,以 93 年 11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3006132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警察機關就轄管地區
協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監理機關製單舉發,是本案航警
人員係協助查調違法事證,無當場製單舉發之權限,訴願人所述容係對行政程序
有所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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