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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7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281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765  號
    訴願人  呂○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06-08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8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裁處書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 1 
    段 271  號,設籍期間:105 年 12 月 1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將首揭裁處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板橋站前郵局(板橋 7  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裁處書、送達證書
    影本及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06  年 8  月 16 日起算,故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8  月 13 日始對首揭裁處
    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章戳交辦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首揭裁處書之處分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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