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765 號
訴願人 呂○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06-08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8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裁處書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地址:新北市○○區○○○○ 1
段 271 號,設籍期間:105 年 12 月 1 日起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將首揭裁處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板橋站前郵局(板橋 7 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首揭裁處書、送達證書
影本及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06 年 8 月 16 日起算,故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8 月 13 日始對首揭裁處
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章戳交辦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首揭裁處書之處分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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