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0763 號
訴願人 蔡○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4307505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養字
第 10431095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第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分送達之規範功能只是「
為了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而使啟動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得以正確計算
」而已,因此即使處分文書之送達對象有誤,但該文書之規制內容確實為受處分
人所知悉,對原處分對該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已產生,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亦開始計算。因此並無送達對象有誤,原處分對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一定不
存在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2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卷查系爭公告之公告期間為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4 日起 30 日,其公告
期間應於 104 年 7 月 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
順延至 104 年 7 月 6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另查系爭公告上記載對認定
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委託劉添錫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依新北市政府
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3 款
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雖未教示訴願人得於公告期滿 30 日
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
1 年內提起訴願,而遲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載日
期可考,是訴願人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就
系爭公告部分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系爭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委託劉添錫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3
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訴願人不自為程序行為而委託劉添錫律師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係就異議程序委任劉添錫律師為之代理人,然於最初
為異議行為時未提出委任書,難認劉添錫律師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原處分機關
將系爭號函送達於劉添錫律師,其送達效力非無瑕疵。
(二)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7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後,訴願人
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基隆簡易庭)起訴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訴願人及全體共有人。基隆簡易庭
105 年 12 月 8 日以 105 年基簡字第 500 號判決訴願人全部勝訴,經本
府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 107 年 7 月 12 日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本府全部勝訴。本府於第 1
審審理程序中即提出系爭號函做為證據資料,訴願人及本府雙方在第 2 審審
理程序中對系爭號函送達之效力亦有攻擊防禦,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訴願人最遲於 107 年 6 月 25 日第 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系爭
號函之內容,已治癒系爭號函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對於系爭號函之法定救濟
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26 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應至 107 年 7 月 26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載日
期附卷可考,是訴願人就系爭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就系爭號函部分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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