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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00763
旨: 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256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0763  號
    訴願人  蔡○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4307505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養字
第 10431095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第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分送達之規範功能只是「
    為了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而使啟動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得以正確計算
    」而已,因此即使處分文書之送達對象有誤,但該文書之規制內容確實為受處分
    人所知悉,對原處分對該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已產生,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亦開始計算。因此並無送達對象有誤,原處分對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一定不
    存在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52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卷查系爭公告之公告期間為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4  日起 30 日,其公告
    期間應於 104  年 7  月 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該期間之末日應
    順延至 104  年 7  月 6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另查系爭公告上記載對認定
    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委託劉添錫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依新北市政府
    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3  款
    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雖未教示訴願人得於公告期滿 30 日
    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
    1 年內提起訴願,而遲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載日
    期可考,是訴願人就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就
    系爭公告部分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系爭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委託劉添錫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3
      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訴願人不自為程序行為而委託劉添錫律師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係就異議程序委任劉添錫律師為之代理人,然於最初
      為異議行為時未提出委任書,難認劉添錫律師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原處分機關
      將系爭號函送達於劉添錫律師,其送達效力非無瑕疵。
(二)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7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後,訴願人
      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基隆簡易庭)起訴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訴願人及全體共有人。基隆簡易庭
      105 年 12 月 8  日以 105  年基簡字第 500  號判決訴願人全部勝訴,經本
      府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 107  年 7  月 12 日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本府全部勝訴。本府於第 1 
      審審理程序中即提出系爭號函做為證據資料,訴願人及本府雙方在第 2  審審
      理程序中對系爭號函送達之效力亦有攻擊防禦,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訴願人最遲於 107  年 6  月 25 日第 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系爭
      號函之內容,已治癒系爭號函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對於系爭號函之法定救濟
      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26 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應至 107  年 7  月 26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7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載日
      期附卷可考,是訴願人就系爭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就系爭號函部分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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