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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0607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707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732  號
    訴願人  翁○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2-0901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12 日 17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員警,於本市淡水區學府路 100  巷口前執行勤務,查獲司機翁○德駕駛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棄木板及磁磚碎
片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8  月 12 日在淡水區學府路進行民宅衛浴設備更新,小
    貨車載有替換舊馬桶、臉盆、少量可用水泥沙包與工具,遭警察欄檢當場限制車
    輛,等待約莫等 1  小時,原處分機關派員到達拍照開單,惟訴願人並未收到罰
    單。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如果適用於所有廢棄物
    處理業者、施工廠商及一般民眾,則如產生少量廢棄物如何送至合法業者處理,
    而當施工廠商或民眾搬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業者,原處分機關卻予以裁處,請求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員警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翁○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棄木
    板及磁磚碎片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查首揭號裁處書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路 117  巷 2  弄 17
    號(與 102  年 8  月 19 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地址同),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
    首揭號裁處書寄存於新店中正郵局。惟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3 日已將戶
    籍遷至本市○○區○○路 3  段 355  巷 49 號,則首揭號裁處書是否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是本件爰以實體審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1×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執行
    攔查勤務,查獲司機翁○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廢棄木板及磁磚碎片
    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如產生少量廢棄物
    如何送至合法業者處理,而當施工廠商或民眾搬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業者,原處
    分機關卻予以裁處等語。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
    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棄物,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攜帶
    即應受罰。且卷附稽查紀錄表補充敘述及擬辦欄載明:「已於 8  月 13 日 1
    :03  傳真後補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則訴願人業已知悉隨車應備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
    違規情節,並參酌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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