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700 號
訴願人 蔡○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2-0401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首揭裁處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地
址:新北市○○區○○街 57 之 1 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於 102 年 4 月 16 日將首揭裁處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中正路
郵局(板橋 9 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10
2 年 4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遷徙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2 年 4 月 1
7 日起算,故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5 月 16 日(星期四)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7 月 25 日始對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首揭裁處書之處分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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