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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6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452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681  號
    訴願人  張○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30 日 11 時 29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僅是幾兩重之一小袋廢棄物,惟該處垃圾堆積如山,僅裁處
      本人,實乃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二)按本案違規事實係採錄影事後查報,訴願人因騎乘機車致車牌號碼被查報,但
      該處係市場,更多人拖著大袋果蔬及廢棄物丟棄,然渠等因係徒錄人像,而無
      相關資料憑以裁罰,造成渠等心存僥倖,繼續丟棄,而訴願人僅偶一經過,誤
      以為該處是合法棄置垃圾之場所遂拋棄之,可罰性顯不及之,懇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維護環境衛生為全體市民應有之共識與認知,並非沒有逕行舉發
    即可任意丟棄,任意棄置之行為即屬違法。且該違規地點為本局所列管之髒亂點
    ,本局長期於該處執行現場取締及錄影舉發勤務,並非僅罰訴願人。本局依法裁
    罰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
    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違規地點
    垃圾堆積如山,使其誤解該處是合法棄置垃圾之場所,其可罰性低等語。然依上
    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再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且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
    策多年,自不可能於本市轄內設置垃圾集中點,任意民眾將垃圾棄置於地面,或
    允許民眾得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訴願
    人尚不得以該處早已垃圾成堆為由據以免責,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另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故無論訴願人為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
    。
四、又訴願人訴稱其因騎乘機車致車牌號碼遭錄影經事後查報,惟更多人係拖著大袋
    果蔬及廢棄物丟棄,因僅錄人像,而無相關資料憑以裁罰,造成渠等心存僥倖,
    繼續丟棄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是訴願人不得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卻未經舉發等語執為其免罰之論據。從
    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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