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658 號
訴願人 鍾○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9871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5002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9 日 11 時 45 分至 12 時,聯合本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至本市林口區工九路 4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駕駛靠行於原○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
欄位之日期、時間未確實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
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確實填寫完整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惟文件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之欄位應由承包商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且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正本發文對象為臺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承包商即應教育其所屬監工人員填寫相關文件,訴願人並
非該公司員工,已就應負責部分填寫完整,建請體諒民眾接收政府公告幾近於零
,應教育人民而非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駕駛靠行於原○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
件內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之日期、時間未填寫,本局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
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抑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是該文件不足表彰稽
查當日實際清運情形,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又訴願
人既從事載運剩餘土石方業務,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
報正確資料之義務,且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僅持有無效之證明文件),其認無違反規定,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
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
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4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
560 號函釋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
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
010020875 號函釋略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
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
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
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9 日 11 時 45 分至 12 時,聯合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至本市林口區工九路 4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駕駛靠行於原○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承包商監工
人員簽名欄位之日期、時間未確實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
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稽查記錄編號:04-E-01075438 )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於 106 年 11 月 2
日以新北環衛五字第 1062135991 號函依法告發,並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
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6 年 11 月 7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因訴願人違規
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4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確實填寫完整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文件
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之欄位應由承包商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等語。惟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而其查核係比對「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倘該證明文件資料記載
不齊,原處分機關實難對剩餘土石方流向處理予以有效追蹤管制,無法落實藉由
查核該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是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所謂「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應包含「未
持有證明文件」及「雖持有證明文件,惟其內容不足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謂:「……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甚明。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確實填寫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之日期、時間,原處
分機關即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剩餘土方是否為稽查當日產出並載運或該文件有無重
複使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訴願人持有之證明文件實不足證稽查當時之載運
之實際情況,故應視為無效之文件。又參照前揭環保署 98 年 4 月 3 日環署
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
意旨,訴願人既從事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依法即負有如
實填報該證明文件之義務,且該欄位未經監工人員簽名前,屬無效文件,訴願人
即不應載運,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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