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30651 號
訴願人 邱○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601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 日 7 時 5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蘆洲區永樂街 26 巷底時,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
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那不是垃圾,是飲料空瓶,要給撿回收物的老人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且已於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本案監視錄影明確拍攝訴願人至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於地面,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除,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置垃
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核訴願人與該後座搭載之人乃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且訴願
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無爭執,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
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據以依法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棄置之物品不是垃圾,為飲料空瓶等資源回收物一節。然依首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是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姑不論訴
願人棄置之物品為何,其未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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