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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625
旨: 因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84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625  號
    訴願人  褚○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11700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56  巷 25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委託張○明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
於 107  年 4  月 26 日核發予訴願人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70898 號),
嗣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審查,發現本案尚有缺失不符規定
,遂以 107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0319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將駁回案件。
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撤銷上揭室內裝修許可證。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使用執照圖只有一間廁所及廚房,買來已經有隔間,96  年 2  月 26 日內
      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才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法仍
      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所以應罰前屋主先行動工,他必須舉證前屋
      主是在 96 年 2  月 26 日以後施工才可以罰鍰,而我們施工前已有先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證,結果要罰我們概括承受前屋主隔間先行動工,不合理。
(二)這房子早期已有部分違建,本人也同意依法切結不使用,前後陽台依規定也不
      外推,建築師也提出說明,違建部分也依法提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此理由
      把施工許可證駁回,真的太離譜。
(三)已取得之室內裝修許可證,裡面明明有標示廚房位置,收到補正通知時,建築
      師已找過承辦人三次,如有真的有標示錯誤,承辦人應直接告知,不是用隨便
      的理由撤銷許可,造成我重大損失。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
      定,可於竣工時一併修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256  巷 2  樓建築物,原
    核發使用執照平面圖為 1  居室 l  浴廁,為增設浴廁、居室及分間牆變更,依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及室內營字第 960800834  號函釋,委由訴外人
    張○明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室內裝修一案,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檢附相關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4  月 26 日核發新
    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將不合規定之處詳
    為列舉,以同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03192 號函請於文到 10 日內
    改正,惟訴願人及其委託之事務所,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收受上開函文至同
    年 6  月 19 日皆未改正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皆依法有據,本件訴願無理由,
    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
    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之 2  條第 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
    施(第 1  項)。」。
三、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
    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第 2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
    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 7  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
    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
    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四、又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略以:「依據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
    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  點第 5  項:「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
    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原核准陽台範圍
    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或擴大居室範圍使用。」。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發使用執照平面圖為 1  居室 l  浴廁,訴願人為增設浴廁
    、居室及分間牆變更,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於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築
    物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6 日核發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
    證(備查核准字號:0070898 ),嗣發現有涉及先行動工、違建部分不得擴大居
    室使用、廚房未依規定標示於圖說等缺失,爰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並以 1
    07  年 5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803192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張○明建
    築師事務所應於文到 10 日內改正,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訴願
    人及其受託之建築師事務所,逾越上開號函所訂之期間仍未改正完竣,原處分機
    關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以系首揭號函撤銷該局 107  年
    4 月 26 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駁回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於法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有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卻要概括承受前屋主隔間先行動工,
    不合理、違建部分已切結,並提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室內裝修許可證有標示廚
    房位置,如有真有標示錯誤,直接告知而非任意撤銷等語。依首揭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後,應派審查人
    員審核,如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限期改正,因此,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既依申請文件發現現況圖與原使用執照平面圖說不符、陽台
    有新增牆面,而擴大使用範圍、及應明確繪製廚房區劃等情事而函知訴願人補正
    ,訴願人則應依通知補正函之內容改正完竣,並再申請復審。即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及重新檢討後補正,然訴願人及其受託之建築
    師事務所,於期限內均未提出任何改正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復審,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另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為規範室內裝修施工
    從業者,訴願人認得於竣工後報驗,容有誤解。原處分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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