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588 號
訴願人 張○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7740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4001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聯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9 日 15
時 40 分至 16 時至本市林口區南勢里 71 之 38 附 6 號前,查獲訴願人駕駛租賃
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號: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運時間欄位(日期、時間)未
確實填寫,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
告,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稽查當日係清運土石方,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並不具污染
性,又原處分機關亦曾於「廢棄清運業說明暨協調會」表示不會嚴格稽查廢棄物
土石方證明文件時間日期欄位,況且本案證明文件之時間欄位未填寫,係因車輛
臨時需進廠維修,此有汽車修配廠證明文件及相片 1 幀可證,訴願人因不知維
修時間久暫恐生清運時間差誤會之故,懇請體恤訴願人因車輛突發狀況而選擇之
應變作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謂:「
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故所詢
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
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
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謂:「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載運期間
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
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可知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倘所
載資料不齊,難謂主管機關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該
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運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
形,應包含「未持有證明文件」及「雖持有證明文件,惟其內容不足證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二)原處分機關聯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查獲訴願人駕
駛租賃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運時間欄位(日期、時間)未確實填寫,該文件不足表
彰稽查當日實際清運情形,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又「黑蝙蝠專案」執行告發處理原則,係違規時間距離聯單出場時間逾 2
4 小時,如出場業者或陳述意見表示係誤植,仍可視為有效聯單,與本件違規
態樣不同;況訴願人既從事清運土石方,自應遵循相關法規並有依規填報正確
資料之義務,不得以車輛維修作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
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
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廢棄物清理法。」。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 1: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5 時 40 分至 16 時聯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至本市林
口區南勢里 71 之 38 附 6 號前,查獲訴願人承租陳茂翔靠行於原宏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惟文件內載運時間欄位(日期、時間)未確實填寫,原處分機關無法
據此判斷訴願人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產出之土石方,或該文件是否有重複使
用等情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車輛租約
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華冠賸餘土石方資源場清運車輛
進場運送文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記錄編號:04-E-01075439 )及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以新北環衛五字第 1062601121 號函依法告
發並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7 年 1 月 11 日(
機關收文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因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其附表 1 項次 12 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車輛維修故未能如實填寫載運時間以及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應有
彈性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
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課予之義
務。而其查核係比對「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
倘該證明文件資料記載不齊,原處分機關實難對剩餘土石方流向處理予以有效追
蹤管制,無法落實藉由查核該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是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應包含「未持有證明文件」及「雖持有證明文件,惟其內容不足證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
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謂:「……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如
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甚明。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確實填寫載運時間,依前揭
說明,訴願人持有之證明文件實不足證稽查當時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故應視為無效之文件;又訴願人既從事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依法即負有如實
填報該證明文件之義務,況該證明文件(即華冠賸餘土石方資源場清運車輛進場
運送文件)亦載明:「載運時間務必填寫完整,否則視為無效聯單」,訴願人實
難諉為不知,訴願人以車輛維修故未填寫清運時間執為免罰之理由,尚難採憑。
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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