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569 號
訴願人 盧○芳
送達代收人 孫○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630314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
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故申請復
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三、復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
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
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
四、再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
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
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本市○○區○○段 474 、474-1、475、476、477、47
、479、487、488、564、689、690、694、696、697、701、702、716、720、727
、732、734、742 地號、同區○○○段 825 地號、同區○○段 1、2 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5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 萬
7,957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訴願人於 1
05 年 9 月 23 日向該分署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1 段 4
號 4 樓之 2」並指定訴外人孫○蘭為送達代收人,原處分機關遂委由中華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1 月 30 日止)至訴願人申請變更之址並載明由訴外人孫○
蘭代收,因未會晤訴願人或訴外人孫○蘭,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由該址崇○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有前揭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5 年 11 月 30 日,是日為星期三)後逾 30 日仍未
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
金計 4,193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5 年 12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0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第 3
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
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算,至 106 年 1 月
29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國定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2
月 2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18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
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畫面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分
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
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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