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20544 號
訴願人 李○雄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員警處理案件疑有不當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新北警汐督字第 107343369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3 日向本府警察局政風室陳情,指稱處理員警命
訴願人將取水工具取走、拒絕提供民眾個人資料。而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號函略
謂:經訴願人同意自行取回取水工具,並未動用強制力,其行為並無不當、及因
該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不能在未經民眾同意情況下提供云云。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經核上開系爭號函係本府警察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後所為之
答覆,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派員協助取水、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水權正本、地主當事
人適格證明文件、依法實施保障人權,防止一切危害常年教育、依行政程序法命
准閱覽簽辦公文卷證,以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宗旨等,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首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台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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