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10526 號
訴願人 徐○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新
北警秘字第 10707914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3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或攝影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警人字第 1052527421 號令(訴願人派
免令,下稱 105 年 12 月 26 日派免令)之簽文及令稿,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簽文
及令稿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爰以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警秘字第 1070791438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之人事任免資料均屬檔案開放應用範圍,且並非涉及個人隱私,及屬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應准許閱覽。
縱然有關資料之內容中有他人之個人隱私,政府機關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分機關
未依相關規定審酌,就恣意擅斷無理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違法。
(二)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係 16 年前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函
釋,且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標的為行政處分之令稿及簽文並非考核資料
,行政處分既已作成,且提供訴願人閱覽,無涉機關日後對於公務員之調動,
不會造成機關監督、管理公務員之困難或妨害,更無礙行政處分既已達成之目
的,即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
(三)另原處分機關恣意擅斷,未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知會訴願人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具任何理由將非主管職之訴願人調至距離原服務機關非
常遠的機關,造成訴願人家庭生活上極度不方便與困頓,且查相關規定根本沒
有專案考核,服務機關三重分局是依據哪一條法令對訴願人作專案考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派令,已逾教示之救濟時效,縱提供亦無救
濟實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4 月 3 日警署督字第 0910054498 號函
發「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之考核資料作業說明,考核資料一
律列為機密文件處理,故不開放閱覽。
(二)另訴願人請求本局提供之系爭派令簽文及令稿,其簽辦歷程及內容含有訴願人
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致本局做
成將訴願人調派金山分局服務之決定,其性質非僅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3 款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亦屬同條第 4
款本局對訴願人實施監督、管理之考核業務,而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檔案法第 1
8 條得拒絕提供之人事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
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
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法務部 1
05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430 號函略謂:「…次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
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法),自應優先適用。是來函…申請調閱之旨揭資料,
如業已歸檔,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
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未規定或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23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或攝影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北警人字第 1052527421 號令之簽文及令
稿,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簽文及令稿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爰以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警秘字第 1070791438 號函否
准所請,此有訴願人 107 年 4 月 23 日申請書及前揭號令附卷可稽。經查系
爭簽文及令稿乃原處分機關就其所屬人員人事異動及職務調整之簽核資料,且為
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屬檔案
法第 18 條第 5 款所定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人事資料。
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
文件,其立法意旨已載明,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如予以公開或
提供,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
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見者因此飽受攻訐,滋生困擾,故該等資訊
如無涉及公益者,自屬於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本案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資料核
屬原處分機關作成將訴願人調派金山分局服務決定前之函稿、簽呈等內部作業文
件,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予公開之情形。且縱使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
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
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84 號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 105
年 12 月 26 日派免令之行政處分既已作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係對法令有
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上揭派
免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恣意擅斷,未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知
會訴願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具任何理由將訴願人調職一節,其情雖非無由
,然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審議事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尚無處理之權限。惟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求事項,允應納入人事升遷之考量,免生怨懟,並昭折服。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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