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429 號
訴願人 銀○樓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930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
所即○○區○○路 1 段 2 號 3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金○輪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雄)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系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駁回處分不服
者,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規定擬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亦有系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
地位於本市,核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11 月 6 日屆
滿(原期間之末日 106 年 11 月 5 日為週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4 月 1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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