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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4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326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429  號
    訴願人  銀○樓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930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
    所即○○區○○路 1  段 2  號 3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金○輪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雄)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系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駁回處分不服
    者,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規定擬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亦有系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
    地位於本市,核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11 月 6  日屆
    滿(原期間之末日 106  年 11 月 5  日為週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4  月 1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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