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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8040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148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0409  號
    訴願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6373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6373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106
    年 5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64 號)
    時,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
    對本函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06  年 5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
    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6  年 6  月 4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
    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6  年 6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07  年 4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
    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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