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0409 號
訴願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6373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6373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106
年 5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64 號)
時,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
對本函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06 年 5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
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6 年 6 月 4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
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6 年 6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07 年 4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
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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