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4120392 號
訴願人 張○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781147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名稱變更(原商
業名稱為「喜○登健康沐足館」,變更為「好○○影視歌城」)、所營業務變更(原
經營腳底按摩業、按摩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等營業項目,變更為
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等營業項目)、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該址前於 105 年 5 月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經本府城
鄉發展局以 105 年 6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204796 號函請停止將該商業登
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在案,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商業登記法規之商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如符合法規之規定,
即應予核准,訴願人既已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應作准予變更之行
政處分。
(二)訴願人並未從事色情按摩,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有妨礙風化之犯行,偵查結果為不起訴;況該營業場所已經將原隔間
及按摩生財設備等一律拆除淨空,目前實際狀況是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
關未查遽認持續經營按摩業,顯屬率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前於 105 年 5 月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6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204796 號函請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在案,屬重點管理場所,且持續經營酒家業、特種咖啡茶
室、視聽歌唱業,為避免訴願人仍有經營色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提報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並依該小組 107 年 1 月份第 3 次會議紀錄及 1
07 年 3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
(二)自 100 年 3 月 6 日臺中市阿○PUB 發生重大公安意外,火災造成多人傷
亡後,新北市政府為保護消費安全、維護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對於營業性質
特殊,較有公安疑慮之特定行業(即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三溫暖、視聽歌唱、飲酒店、按摩、傳統整復推拿、資訊休閒及電子遊戲場
業等)申請商業之設立、遷址、新增營業項目、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
時,均先會辦本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警察局、
教育局等單位,以確認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計(使用分區)、建築及消防等法
令規定,經各單位審查均符規定後,始准予前述商業登記事項。透過實質審查
機制,杜絕違法情事,以保障消費安全及維護社會善良秩序。
(三)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15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
○宏與杜○蝶在上址從事性交行為」,是該址確有從事妨害風化之情事,新北
市政府將該場所列為加強管理,自屬有據。該址既有妨害風化,且持續經營酒
家業、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為避免訴願人仍有經營色情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據而否准訴願人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實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
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及第 22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
,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
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名稱變更(原商業名
稱為「喜○登健康沐足館」,變更為「好○○影視歌城」)、所營業務變更(原
經營腳底按摩業、按摩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等營業項目,變
更為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等營業項目)、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5 年 5 月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
事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
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
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
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
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
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僅於主旨中記載:「
商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05 號 2 樓)於 105 年 5 月遭查獲妨
害風化情事,所請商業名稱變更、所營業務變更、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一
案,未便照准…。」,則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登記法之何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駁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本案事實如何涵攝法令以獲致結論?皆未有更
明確之記載,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自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
違,從而,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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