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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70370
旨: 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432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0370  號
    訴願人  王○民
    代理人  王○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新
北稅瑞一字第 10737722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略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之說明略以:
    「(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
    力。」。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
    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三、卷查系爭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06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地址:新北市○○區○○街 71 號,設籍期間自 67 年 5  月 24 日起迄
    今),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將該稽徵文書
    交由其同居家屬王○妤(訴願人之姐,同訴願人戶籍地;設籍期間自 102  年 6 
    月 15 日起迄今)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全
    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該地
    價稅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0 日止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若對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
    服者,核算訴願人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期限,應自 106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107 年 1  月 29 日(星期一)止,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  月 30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復查申請書上經蓋用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為憑,顯
    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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