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60350 號
訴願人 吳○明即信○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880380 號函併附同日第 21-106-05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
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880380 號
函併附同日第 21-106-05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查系爭處分於 106 年 5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商業登記(即車籍)所在
地:桃園市○○區○○里○○派 96 之 3 號 1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興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及全
國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5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桃園市,得扣除在途期間 3 日
,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6 月 1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23
日始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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