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30318 號
訴願人 賴○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3521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5 日在本市○○區○○路 55 巷 11 號,為
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訴願人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入監觀察勒戒為期 2 個月,並於觀
察勒戒後,進行為期 6 個月至 1 年的戒治處分,縱訴願人於本案遭查獲時,
驗尿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觀察勒戒及
戒治等保安處分所吸收,而無須再受本案所處罰鍰及講習等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案遭查獲後所受為期 2 個月之觀察勒戒,係因其於
104 年 6 月 16 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所為之裁定;至訴願人所受為期 6 個月至 1 年之
戒治,係因其受觀察勒戒後,地方法院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所作之裁定。訴願人指述之觀察勒戒、戒治,均係就其於 104
年 6 月 1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之處治。至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所為罰鍰與講習之裁處,係就其於 106 年 5 月 25 日遭查獲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所作之處分。又 106 年 5
月 25 日訴願人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遭本局查獲,該 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分別論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
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8ng/ml
、Norketamine 濃度為 194ng/ml) ,此有調查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入監觀察勒戒,並受戒治處分,縱於本案遭
查獲時,驗尿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觀
察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所吸收,而無須再受本案所處罰鍰及講習等行政處分云
云。經查訴願人所述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係其於 104 年 6 月 16 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受之犯罪處遇;本案則係就訴願人 106 年 5 月 25 日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所為之行政裁罰。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16 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與 106 年 5 月 2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彼此間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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