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50301 號
訴願人 李○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116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1165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於系爭復查決定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系爭復
查決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1 月 12 日郵
寄至訴願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326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受雇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當日起即生送達效力;系爭復查決定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系爭復查決定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 1 月 1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7 年 2 月 11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2 月 12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8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復查決定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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