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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5030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5499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50301  號
    訴願人  李○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116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1165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於系爭復查決定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系爭復
    查決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1  月 12 日郵
    寄至訴願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326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受雇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當日起即生送達效力;系爭復查決定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系爭復查決定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 1  月 1
    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7  年 2  月 11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7 年 2  月 12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8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復查決定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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