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020288 號
訴願人 林○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1730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173002 號
函,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107 年 1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
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117 巷 6 弄 9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
收受,此有傳真查詢國人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1 月 30 日起算
,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7 年 3 月
1 日止(原期間之末日為 228 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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