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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26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706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2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4、3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67  號
    訴願人  黃○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730171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497  立方
公分),因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補繳稅款,於民國(下同)
104 年 9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 104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未寄繳款書與伊,故而錯失繳納期限,使罰
    鍰金額倍數成長為 3  萬 420  元,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訴願人擅自改設座架,且未辦理變更手續亦未補繳稅
    款,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反使用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2  項、第 31 條等規定,按系爭車輛變
    更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 10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
    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
    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
    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依其附
    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一)規定:「汽缸總排
    氣量 2,401-3,000  立方公分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為 1  萬 5,210  元……附
    註: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
    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
    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 1  項)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
    用牌照。(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之汽車。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第 23 條規定:「汽車……座
    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
    1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第 2  項)」。
三、卷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因加裝第 2  排座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於 104  年 9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A023127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7  年 1  月 13 
    日投警交字第 1070002312 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
    4 幀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並於
    106 年 9  月 28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864999  號裁處書,依第 31 條規定
    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 104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繳款書致罰鍰金額增加等語。按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
    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
    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查系爭車
    輛車種為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規定原僅得乘載貨物,嗣訴願人
    擅自加設座架改為小客貨兩用車使用,又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依行為時之使用牌
    照稅法第 6  條規定附表係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故原處分依自用小客車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罰鍰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前揭罰鍰係因遲繳所生云云
    ,應是對違章事實及法律有所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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