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67 號
訴願人 黃○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730171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497 立方
公分),因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補繳稅款,於民國(下同)
104 年 9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 104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未寄繳款書與伊,故而錯失繳納期限,使罰
鍰金額倍數成長為 3 萬 420 元,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訴願人擅自改設座架,且未辦理變更手續亦未補繳稅
款,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反使用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2 項、第 31 條等規定,按系爭車輛變
更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 10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
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
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
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依其附
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一)規定:「汽缸總排
氣量 2,401-3,000 立方公分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為 1 萬 5,210 元……附
註: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
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
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
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 1 項)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
用牌照。(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之汽車。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第 23 條規定:「汽車……座
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
1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第 2 項)」。
三、卷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因加裝第 2 排座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於 104 年 9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A023127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7 年 1 月 13
日投警交字第 1070002312 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
4 幀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並於
106 年 9 月 28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864999 號裁處書,依第 31 條規定
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 104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繳款書致罰鍰金額增加等語。按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
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
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查系爭車
輛車種為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規定原僅得乘載貨物,嗣訴願人
擅自加設座架改為小客貨兩用車使用,又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依行為時之使用牌
照稅法第 6 條規定附表係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故原處分依自用小客車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罰鍰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主張前揭罰鍰係因遲繳所生云云
,應是對違章事實及法律有所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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