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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2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371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2、13、18、8、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259  號
    訴願人  陳○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17534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40-107-01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0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華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
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砂、垃圾等),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載運的是建材砂,之前陳述內容有記載經警員及環保稽
    查人員確認屬實並無廢砂石,並將筆錄更改將其廢及石字塗銷,為何裁決又以廢
    砂等廢棄物為裁決主因,當時環保稽查人員有允諾,如將物品運回原處,即可撤
    銷此案,隨後本人將車上物品載回原處所,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後,並當場口述
    已結案;本人從事環保義工 20 餘年,將砂及可回收之物品載回分類後再利用,
    為何本人秉持環保精神還要受到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20 日 15 時 1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於本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華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5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華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的是建材砂非廢砂,欲將砂及可回收之物品載回分類
    後再利用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
    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
    務,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係本市○○區○○路 170  號房屋裝潢工程所產出,
    自屬廢棄物無誤,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
    再者,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
    ,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另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人員塗銷「石」字並予核章,非如訴願人所稱將廢
    及石字塗銷,現場稽查人員基於專業判斷做出文字更改及陪同訴願人將廢棄物載
    回工地,皆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之 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
    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
    輕標準之規定(法務部 101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62270  號函參照
    )。而本案是否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及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之事由,未
    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其裁量尚有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
    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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