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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7090260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37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90260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3834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8  日 6  時 40 分許(原處分誤載為 10 月 1  日,原
處分機關業以 107  年 2  月 2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73487862 號函更正),在本市
○○區○○○街 1  巷 19 弄口前,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粉末 1  包(淨重 0.3162 公克),經採集毒品送請
專業單位檢驗,檢出丁基甲原啡因成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
甲原啡因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
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沒帶醫院證明,確實是舌下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經採集毒品送檢,檢出丁基甲原啡因成分,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
    啡因之行為無疑;且查本案調查筆錄,訴願人供述該扣案證物係取自友人無償提
    供,又查祥○診所函復之就診紀錄,訴願人 106  年度就診日期為 7  月 20 日
    及 10 月 2  日均在本案查獲日期之後,顯難論以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8 
    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有正當性之原因及客觀事實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
    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
    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丁基甲原啡因粉
    末 1  包(淨重 0.3162 公克),經查扣案之毒品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成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此審認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之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
    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甲原啡因(淨重 0.3162 
    公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沒帶醫院證明,確實是舌下錠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檢附慧○診
    所藥物明細收據,為 SUBOXONE 舌下錠其成分雖有含丁基甲原啡因,然其為錠劑
    而非本次遭查獲之粉末,又訴願人 106  年度就診日期為 7  月 20 日、10  月
    2 日,均在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日期 106  年 7  月 8  日之後,此慧○診所之回
    復資料附卷可稽,且查訴願人於警詢時供稱:「…是舌下錠,朋友阿華給我的…
    。」,皆與訴願理由所述不符,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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