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62 號
訴願人 巨○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730169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三、次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
167 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其
中所謂『必要時』,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惟應本於社會
一般經驗而客觀合理予以認定,並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亦即送達機關得視其情
形,若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即可逕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四、末按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
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
9 條規定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38 號地下一層及○○路 373 號 2
筆房屋(稅籍編號各為 F17170601650 、F17170601900,下稱系爭 2 筆房屋)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6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 6,865 元、2
萬 3,796 元,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 106 年
9 月 1 日至 106 年 9 月 30 日止)至系爭 2 筆房屋新建設籍申報書所載
之稅單送達地址(同時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119 號 2
樓」(分別於 96 年 4 月 16 日、97 年 2 月 15 日申報設籍,107 年 1
月 2 日申請更址),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北東園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8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房屋新建及房屋現值申報書
、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繳款書合法送達後,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
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
納金各計 1 萬 29 元、3,569 元,合計共 1 萬 3,598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
間自 106 年 10 月 1 日至 106 年 10 月 30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
金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
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10 月 31 日起算,至 106 年 11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
月 4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
限,故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退還執行費用云云。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不
服,應依前揭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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