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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262
旨: 因房屋稅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371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8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62  號
    訴願人  巨○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730169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三、次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
    167 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其
    中所謂『必要時』,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惟應本於社會
    一般經驗而客觀合理予以認定,並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亦即送達機關得視其情
    形,若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即可逕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四、末按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
    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
    9 條規定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38  號地下一層及○○路 373  號 2  
    筆房屋(稅籍編號各為 F17170601650 、F17170601900,下稱系爭 2  筆房屋)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6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 6,865  元、2
    萬 3,796  元,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為 106  年
    9 月 1  日至 106  年 9  月 30 日止)至系爭 2  筆房屋新建設籍申報書所載
    之稅單送達地址(同時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119  號 2  
    樓」(分別於 96 年 4  月 16 日、97  年 2  月 15 日申報設籍,107 年 1  
    月 2  日申請更址),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北東園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8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房屋新建及房屋現值申報書
    、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繳款書合法送達後,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
    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
    納金各計 1  萬 29 元、3,569 元,合計共 1  萬 3,598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
    間自 106  年 10 月 1  日至 106  年 10 月 30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
    金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
    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10 月 31 日起算,至 106  年 11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  
    月 4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
    限,故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退還執行費用云云。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不
    服,應依前揭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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