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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1026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371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61  號
    訴願人  黃○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145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經原處
    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街 179  巷 24 號 1  樓」。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  月 29 日送達該址
    ,且送達證書上有訴願人蓋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07  年 1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7  年 2  月 28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國定假
    日,順延至 107  年 3  月 1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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