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61 號
訴願人 黃○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145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經原處
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街 179 巷 24 號 1 樓」。郵務人員於 107 年 1 月 29 日送達該址
,且送達證書上有訴願人蓋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07 年 1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7 年 2 月 28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國定假
日,順延至 107 年 3 月 1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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