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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251
旨: 因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251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51  號
    訴願人  徐○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730126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復查。」、第 49 條規定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四、末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
    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
    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汽缸總排氣量均為 1,9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5  輛車輛)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 106  年使用牌照稅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並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繳款書 5  份(改訂繳納期間為 106  年 7  月 16 日至 106 
    年 8  月 15 日止)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6  段 12 巷 2
    0 號」(設籍期間:103 年 5  月 13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7  月 3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
    松德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7  月
    3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訴
    願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
    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各計 1,684 
    元,合計共 8,420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8  月 16 日至 106  年
    9 月 14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
    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
    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9  月 15 日)起算,至 106  年 1
    0 月 1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2 月 22 日始申請復查,此
    有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
    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
    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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