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51 號
訴願人 徐○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730126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復查。」、第 49 條規定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四、末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
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
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汽缸總排氣量均為 1,9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5 輛車輛)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 106 年使用牌照稅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並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繳款書 5 份(改訂繳納期間為 106 年 7 月 16 日至 106
年 8 月 15 日止)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6 段 12 巷 2
0 號」(設籍期間:103 年 5 月 13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7 月 3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
松德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7 月
3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訴
願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
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各計 1,684
元,合計共 8,420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8 月 16 日至 106 年
9 月 14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
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
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9 月 15 日)起算,至 106 年 1
0 月 1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2 月 22 日始申請復查,此
有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
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
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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