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180626人
號: 1071020237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88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37  號
    訴願人  方○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釵
    訴願人  林○展
    代理人  江○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62001681 號函併附同日第 21-106-1002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01681 號
    函併附同日第 21-106-100265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 127  號 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許
    貴恒代為收受,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系爭號函副本(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則依該公司指定之
    環保權責人員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 6  段 120  巷 52 號 2  樓寄
    送,亦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鄭○釵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環保權責人員指派表、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於本市,並無需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0 月 1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