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37 號
訴願人 方○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釵
訴願人 林○展
代理人 江○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62001681 號函併附同日第 21-106-1002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001681 號
函併附同日第 21-106-100265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 127 號 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許
貴恒代為收受,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系爭號函副本(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則依該公司指定之
環保權責人員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 6 段 120 巷 52 號 2 樓寄
送,亦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鄭○釵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環保權責人員指派表、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於本市,並無需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0 月 1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3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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