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209 號
訴願人 李○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1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 日 15 時 31 分許,在本
市永和區文化路 192 巷口隨地棄置資源垃圾(紙箱),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被誤導以為該巷口可放置回收物,否則原本店內的回收物,
我都是直接給每天會來兩次的回收車,好意的留給回收戶及鄰居,但被誤導,實
屬誤會,也覺得委曲。我們覺得程序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並沒有在拍到我們犯行
時前來告知、勸導,甚至警告,而是直接開單,其態度強硬,讓人難以接受。該
巷口即便貼了大大的照片警告(勿再隨意丟棄垃圾),仍在深夜有民眾故意棄置
整包的垃圾、狗屎及玻璃瓶,原處分機關抓不到那些故意犯行的民眾,卻來懲罰
我們無心之過的店家,這有失公平公正,請可以給無心犯錯的公民一次機會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於該地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
紙箱)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
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且主張係被誤導而放置資源垃圾於違規地
點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資源垃圾
)應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或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
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逕將資源垃
圾棄置於該處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核其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訴願人為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即應裁罰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1
,2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
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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