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187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3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6-110319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29 巷 17 之 2 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
書寄存於民安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
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1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無需
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2 月 1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
觀之,違規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
處分機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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