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60179 號
訴願人 民○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第 48-47
BA4084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5 日 13 時 50 分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忠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
場違規載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車輛未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越區營業,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6 年 3 月
4 日第 48-5700131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106 年 3 月 4 日處分書,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06064156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以裁處所適用法規尚有疑義,而決定為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為未具備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計程客運業者於經核定營業區域範圍內載客營運,如於規定禁止
載客營運或設有禁止載客標誌標線處載客營運,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舉發
裁罰,而非依公路法舉發裁罰,且公路法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違反
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5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
業之事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
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同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
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公
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5 年 11 月 2 日航
警行字第 1050031335 號函、系爭車輛駕駛人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可憑,本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舉發裁罰云云。惟查本件裁處事實係
以訴願人為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並
非訴願人所主張計程客運業者於規定禁止載客營運或設有禁止載客標誌標線處載
客營運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
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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