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146 號
訴願人 張○霞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890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89011 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復查決
定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系爭
復查決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16 巷 28 號 5 樓」(設籍期間:76 年 1 月 6 日
至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將該函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10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復查決定、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系爭復查決定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 10 月 20 日
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1 月 18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11 月 20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復查決定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