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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101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12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10117  號
    訴願人  鄭○明即台○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5838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2003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8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 152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李沁
霖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一般廢棄物、保麗龍、石膏板(屋簷)、廢塑膠、廢木材、鐵、磁磚等),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資料欄位未填寫,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
公告,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服裁處,是因為天色昏暗司機無確實填寫隨車文件,確實
    有錯,但是隨車文件上只有日期中的星期幾未填寫,其餘資料皆有確實填入,上
    頭記載垃圾來源及聯絡人資訊,司機並非故意不填寫清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1  月 8  日 18 時許於本市中和區莒
    光路 152  號前與中和分局員警共同執行稽查攔查勤務,查獲由司機李沁霖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文件日期、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
    5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8  日 18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 152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李沁霖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資料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天色昏暗未確實填寫系爭證明文件,僅有星期幾未填寫,並非
    故意不填寫完整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
    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
    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資料之年、月、日、星期皆未填寫,並非如訴願人所
    稱僅星期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流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
    明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
    定。又依行政罰法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皆
    具有可歸責性,訴願人亦自承司機未將系爭證明文件填寫完整,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整,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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