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100 號
訴願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1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1095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
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
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
)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
期間自 106 年 6 月 21 日至 106 年 7 月 20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2 號 2 樓」(設籍期間:
86 年 5 月 23 日至 106 年 11 月 22 日),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 106 年 6 月 7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核算訴願人就該補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應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6 年 7 月 21 日起算,原應至 106 年 8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 106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一)上
午屆滿。另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規定,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7
月 21 日至 106 年 8 月 19 日止,則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
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及
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應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前申請復查。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此有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上經發寄郵局蓋用之戳章為憑,是本案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本稅及滯納金,均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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