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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10100
旨: 因補徵 101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948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35、49 條
土地稅法 第 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100  號
    訴願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1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1095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
    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
    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
    )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
    期間自 106  年 6  月 21 日至 106  年 7  月 20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2  號 2  樓」(設籍期間:
    86  年 5  月 23 日至 106  年 11 月 22 日),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 106  年 6  月 7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核算訴願人就該補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應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6  年 7  月 21 日起算,原應至 106  年 8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 106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一)上
    午屆滿。另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規定,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7 
    月 21 日至 106  年 8  月 19 日止,則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
    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及
    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應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前申請復查。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此有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上經發寄郵局蓋用之戳章為憑,是本案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之本稅及滯納金,均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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