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099 號
訴願人 黃○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5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730109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
公分),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0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105 年 8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
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3,36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伊自 101 年 2 月 3 日即不住在「新北市○○路○段 478
號」,且於復查時已附上里長證明,燃料費罰鍰處分之前也曾因相同情形,於訴
願時遭撤銷,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所附之居住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里市民黃
○騏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里 14 鄰○○路 102 號 4 樓」,而依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載示「○○路 102 號 4 樓」與「○○路 102 之 3 號」為同
一建物,是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於「新北市○○區○
○路 102 之 3 號」,訴願人逾期未納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
法自應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及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
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前郵寄至訴願人之住所「
新北市○○區○○路 478 號 7 樓」,嗣繳款書經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改訂繳
納期間自 104 年 8 月 16 至 104 年 9 月 15 日止,再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02 之 3 號」(設籍期間:
102 年 12 月 23 日至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4 年 8 月 5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 36 郵(支)局新
○莊營業股,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遷移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104 年 8 月 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然訴願人
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又於 105 年 8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
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V2465461) 、採證照片
2 幀在卷足憑,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89448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3,369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於「新北市○○路○段 478 號」,原處分應撤銷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退回後,旋即改訂使用牌
照稅之繳納期間並遞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102 號之)
,並經合法送達,又訴願人申請復查時提供之居住事實證明書記載「黃○騏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區○○里 14 鄰○○路 102 號 4 樓」,再依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所示「○○路 102 號」為 4 層建物,是「○○路 102 號 4 樓」與「
○○路 102 號之 3」應為同址,故核無訴願人所認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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