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7090095 號
訴願人 呂○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3827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27 日 22 時許,在本市○○區○○路 318
號 215 室,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 1 袋(淨重 1.3856 公克)、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 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咖啡包 7 包(淨重 6
4.3885 公克)、愷他命磨卡片 l 張及 K 盤 1 個,並經訴願人同意,將查扣之
毒品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 甲基- N-異丙基色胺
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 134
98 號及 13499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訴願人主張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經檢察官以較重之罪藥事法處罰,原處分機關
不應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經採集毒品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另尿
液經訴願人親自排放注入空瓶親自封存採集後,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訴願人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足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一行為不二罰部分,訴願人轉讓偽藥之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25、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49 、5- 甲氧基 N- 甲基- N-異丙基色胺(
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
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
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1 袋(淨重 1.3856 公克),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5- 甲氧基 N- 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咖啡
包 7 包(淨重 64.3885 公克),經查扣之毒品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分別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5- 甲氧基 N- 甲
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 濃度
為 839ng/ml、Ketamine 濃度為 290ng/ml)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訴願人與訴外人蔡○庭相互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 13
498 號及 13499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與訴願人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屬同一行為,原處分機
關仍應依法裁處,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
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
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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