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22 號
訴願人 簡○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8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2 日 20 時 20 分許,於本市萬里區獅頭 24 號前(清潔隊車庫旁)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絕對不是貪小便宜,省這個垃圾袋錢,大老遠從基隆到萬里
來丟這小小包的垃圾,純粹是因為錯過基隆垃圾車時間,又剛好要回萬里婆家,
所以才將這小小包垃圾順便帶回萬里丟棄。本人因為守法守規矩,遭到貴單位的
舉發,如果是這樣,本人大可隨意將這包小小垃圾任意丟棄。本人就是因為守法
、愛護地球,不想造成環境髒亂,所以才將這小小包垃圾丟在該處,貴單位接到
本人申訴,理當勸導即可,本人絕對記取教訓,更會愛護環境。然貴單位執意開
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大砲打小鳥,這不該是一個政府對百姓該有的作法,如
此作為非但沒有勸導效果,反而會加深反效果,有點官逼民反的味道。懇請貴單
位撤回罰單,唯有如此,本人才會心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2 日 20 時許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於本市萬里區獅頭路 24 號前(清潔隊車庫旁)棄置垃圾包,經
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
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拋棄垃圾包
,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守法、愛護地球,不想造成環境髒亂,所以才將這小小包垃圾丟
在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理當勸導即可,執意開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裁
罰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
允許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而逕將垃圾丟棄,與公告有違,訴願人既為本
市市民,自當更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如已錯過基隆市清運時間而將垃圾攜
回萬里婆家,亦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裝妥後再投入垃圾車內,訴願人將白包塑
膠袋之垃圾包置於該處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又違反首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罰,且法條並未規定應先勸導後始得裁罰,訴願人容有誤解
。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