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50002 號
訴願人 翁○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60331 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
2060331 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送達
至訴願人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里 5 鄰○○○ 35-2 號,由其媳婦林玉
琴簽收在案,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2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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