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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7091371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6128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371  號
    訴願人  李○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263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 57 之 3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又系爭處分書內亦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 106  年 10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6  年 11 月 6  日
    屆滿。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日期雖記載 106  年 11 月 2  日,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7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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