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371 號
訴願人 李○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263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 57 之 3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又系爭處分書內亦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 106 年 10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6 年 11 月 6 日
屆滿。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日期雖記載 106 年 11 月 2 日,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7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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