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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36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939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363  號
    訴願人  千○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619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1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5 日 15 時 12 分許,於本
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鄭○明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夾帶垃圾),雖隨車持有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台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
送聯單),惟該證明文件之運送日期及清送車輛車號空白未填寫,爰移請原處分機關
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61978 號函副本
,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鄭○明,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本人多年業務執行的實務經驗,只有母車進入焚化廠時,才須
    填寫遞送聯單,本人從未耳聞,子車執行載運的業務,也須填寫遞送聯單;因此
    本人此次疏失,純屬無心之過。若要開單,計算小車內載運的垃圾和未分類的資
    源回收物比例,罰單上註明兩者比例,只針對夾帶的垃圾部分來開罰,把小車上
    所有載運物都當作垃圾來開罰,這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106  年 4  月 15 日 15 時 12 分於
    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鄭○明駕駛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
    清送車輛車號及運送日期未填寫,本局依法審視,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卷查本件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106  年 4  月 15 日 15 時 12 分許,於本
    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鄭○明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之運送日
    期及清送車輛車號空白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以 106  年 4  月 24 日新
    北警莊行字第 1063423402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耳聞子車執行載運業務,也須填寫遞送聯單,所載之物多為資
    源回收物,應按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之比例,針對垃圾開罰即可,否則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之運送日期及清送車輛車
    號空白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流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明
    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
    ,意即「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屬無效證明文件」二者皆屬
    該法之違規情事;另系爭車輛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 5  月 8  日
    北市環清字第 10632363400  號函復,該車輛並未申請為清除車輛,其違規事實
    甚明。再者,前揭規定係處罰違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載運量無
    涉,亦不因載運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
    ,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訴願人主張係屬對法規誤解,尚不足
    採。
六、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前段規定,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本案訴願人亦自承
    疏失,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
    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
    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61978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鄭○明,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
    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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