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57 號
訴願人 高○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
第 41-104-0816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081613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4 年 8 月 28 日送達
至當時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90 巷 2 號 4 樓,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
達文書寄存於莒光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8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臺北市,應需
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04 年 9 月 2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
06 年 12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
戳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訴願人若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不服(
案號:106 年罰執字第 00377947 號/1060300377947),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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