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352 號
訴願人 風○製麵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 1062332525 號函並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2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08 之 3 號地下層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業,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訴願人所設廢水處理設施生物槽單元以曝氣方式進行攪拌,雖裝置惡臭收集
處理設備(槽內設有馬達及集氣風管),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
臭(酸腐臭味)逸散至空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未使用儀器測量,僅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如何判定
惡臭?關於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
置及操作及有關現場聞到之氣味(惡臭)為何相關事項,並未具體記載於稽查紀
錄中,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
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局派員執行稽查
業務,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於進行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惡臭)點係位於該工廠周界外,並描述該判
定聞到異味(惡臭)屬酸臭味,與污染產生源(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異味相
同,並依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確認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生物槽單元以曝氣方
式攪拌作業,雖設有惡臭收集處理設備,卻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酸臭異味之
事實明確,此有本局 105 年 12 月 30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可稽,稽查
程序均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執行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
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
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8 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
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
、第 3 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
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
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
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
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08 之 3 號地下層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業,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訴願人所設廢水處理設施生物槽單元以曝氣方式進行攪拌,雖裝置惡臭
收集處理設備(槽內設有馬達及集氣風管),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產生惡臭(酸腐臭味)逸散致空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30 日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72981 )、採樣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使用儀器測量,僅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關於稽查判
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及有關現
場聞到之氣味(惡臭)為何相關事項,並未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不符合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云云。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
味之判定。」,是本案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卷附
稽查紀錄上已繪圖載明判定異味發生源之位置,並載明惡臭係酸臭味,稽查情形
第 4 點並載明:「…現場於該址廢水處理設施之生物槽以鼓風機進行曝氣及攪
拌且貯放或檢送未密封或加蓋,致產生惡臭。於該設施周界處判定點有明顯空污
惡臭逸散大氣中,與貴廠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異味與判定點相同,附近沿線亦
無相同污染源…。」,業已載明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
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事項,並無訴願人所稱未具體記載之情事。本案依稽查結
果,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332525 號函副本,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徐○聲
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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