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91347 號
訴願人 張○峰(原名張○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681278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
爭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寄送訴願人之代理人地址
:「新北市○○區○○○路 2 段 11 之 2 號」。郵務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1 日送達該址並由代理本人簽收,又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此有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法
定期間,自 106 年 11 月 2 日起算,因代理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
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6 年 12 月 1 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
日適逢例假日,故本件訴願期間順延至 106 年 12 月 3 日(星期一)屆滿。
又訴願人之訴願書日期雖記載 106 年 11 月 29 日,惟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受理訴願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本府加蓋於
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受理訴願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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