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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13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191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320  號
    訴願人  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217108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11001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190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柯○生駕
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000-00 、半拖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
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填寫有誤,與稽查當日不合,原處分機關視為無效之證明
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7108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沈柏臣,將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駕駛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上確實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場所,亦
    確實填寫車號、數量、司機員姓名、現場核對人員簽名及出場時間日期,惟現場
    核對人員於出場時不慎誤植日期致日期錯誤,若僅因誤植日期而逕認定該證明文
    件無效是否擴張解釋原立法精神所欲管制之情事?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就持有證明文件誤植日期而遭裁處之事,曾作
    出撤銷處分之判決,誤載日期之證明文件非當然係無效之證明文件,已有法院判
    決前例可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4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190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柯
    ○生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填寫有誤,與稽查當日不
    合,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1  段 190  巷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柯○生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中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填寫有誤,與稽查當日不合,視
    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核對人員於出場時不慎誤植日期,若僅因誤植日期而逕認定該
    證明文件無效是否有擴張解釋,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  年度簡
    字第 33 號,就持有證明文件誤植日期而遭裁處之事,曾作出撤銷處分之判決云
    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聯單)
    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三、載運餘土期間請確實於出場前填寫前開項目……」
    ,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之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
    填寫有誤,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複使用證明
    文件之虞等情事,顯然易生流弊,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
    ,意即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所定之違規情形,應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
    及「雖持有文件,但屬無效證明文件」二者,並無擴張解釋之情形。另訴願人所
    引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3 號行政判決意旨,係指應實質審
    究該誤載清運日期之事由,乃屬個案判斷,不宜一概而論;且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能舉證無過失時,行為人即應受罰,本案訴願人已自承疏失,顯見並無不
    可歸責之事由,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訴願人從事相關業務,應對相關法規
    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17108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沈柏臣,如對該
    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
    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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