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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130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045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309  號
    訴願人  許○芩
    代理人  許○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63190028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4
21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90028 號函部分:
(一)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
      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
      67  號判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
      ,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卷查系爭違
      章建築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1 日派員勘查,該違章建築已自行
      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7700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既已因執行完畢而
      消滅,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訴願人主張即無實益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二、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421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421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前以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90028 號函認定本
      市○○區○○路 99、101  號後方(本市○○區○○段 770  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 110  平方公尺之 1  層(約 3.5  公尺)金屬鐵架構造物為違章建築,
      並以首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訂於 106  年 12 月 6  日起執行拆
      除等語,核其性質乃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11 月 9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63190028 號函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7  日申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2 月 13 日新北拆管字第 1063196000 號函回復不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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