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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3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881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02  號
    訴願人  蔣○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99 年 6  月 10 日
北縣土清罰字第 09906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0 日北縣土清罰字第 0990630  號裁
    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6  月 14 日送達至當時
    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3 號 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
    土城工業區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9 年 6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並無應需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至 99 年 7  月 14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另訴願人若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執行不服(106 年度廢罰執字第
    00123461  號),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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