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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2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605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290  號
    訴願人  詹○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115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1527 
    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5  年 12 月 2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05  巷 5  弄 18 號 2  樓,並由
    訴願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並無應
    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  月 3  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及其他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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